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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XX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林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凤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末在林口林业局奋斗林场施业区56林班盗伐落叶松幼树234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证人黄XX、于XX、蒋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物证,手锯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任何合法手续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盗伐国有林区林木落叶松幼树234株,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传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