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吕某乙、李某、吕某甲、吴某能等贵州籍民工一同在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金色嘉苑二期工程工地被告人周某甲、徐保健经营的饭店内吃饭饮酒,至当晚21时许,吕某乙与周某甲及其家人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包括赵某乙在内的多名贵州籍工人赶到现场,与周某甲、徐保健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周某甲持菜刀将吕某乙腿部、臀部等多处砍伤,将赵某乙腿部、臀部、头部等多处砍伤,民工李某臀部、腿部受伤,赵某甲头部受伤。周某甲之母郑某在厮打中腰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吕某乙的伤情符合锐性物体造成,为重伤二级;赵某乙的伤情符合锐性物体造成,为重伤二级。郑某腰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已于2015年6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乙7.5万元、被害人赵某乙11万元,共计18.5万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乙、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吴某能、胡某、吕某甲、李某、刘某、郑某、朱某、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旭审 判 员 周喜凤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