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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文、张立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文,张立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佳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立娟,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日,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张立娟为被告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追加被告通知书,追加张立娟为被告。2015年4月8日,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立娟名下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文化街西侧黄河路北侧明珠花园宜人世家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张立娟名下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文化街西侧黄河路北侧明珠花园宜人世家XX号楼X单元XXXX号住房一套(预告证明号Y-XXXXXX号)。2015年4月24日,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顾文名下位于宁夏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35号支渠中游处(211国道路东十八公里处)1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着物房屋六间(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XXXXXXXX号,价值10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顾文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35号支渠中游处(211国道路东十八公里处)1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着物房屋六间(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XXXXXXXX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文、张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顾文、张立娟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1.2%,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支付利率100%的罚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顾文、张立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息15661元,共计515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2%,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2月6日到期;证据二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顾文、张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总计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合法性不予保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顾文、张立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文、张立娟向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文、张立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9日后的利息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顾文、张立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息15661元,共计515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文、张立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总计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文、张立娟发放了借款,被告顾文、张立娟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总计超出了国家关于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利息、罚息总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文、张立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张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总计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文、张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保全费3540元,共计12497元,由被告顾文、张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