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新皇诉袁飞山、湖南省攸县烟草专卖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皇,袁飞山,湖南省攸县烟草专卖局,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健,曾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吴新皇,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铂(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劲锋(一般代理),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飞山,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湖南省攸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交通北路。负责人侯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颖迪(一般代理),男��28岁,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沿江路伟业大厦。法定代表人赵翠年。被告王健(曾用名王剑),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嵘,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设计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新皇诉被告袁飞山、被告湖南省攸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攸县烟草专卖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及2015年3月12日分别申请追加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八建公司)、王健、曾嵘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徐劲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袁飞山、王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曾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和株洲八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皇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4日经同乡王利民介绍到攸县烟草专卖局工地搞木工装修,该工地是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发包给被告袁飞山的,被告袁飞山没有装修施工资质,原告主要负责该局营业大厅的吧台、外墙和铝塑板吊顶等木工事项。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和包工头被告袁飞山在施工前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施工现场没有安全员和现场施工员,施工现场的钢架上也没有安装防护网,更没有为原告佩戴安全帽等劳保安全措施。2013年5月3日,原告吴新皇在搞外墙装修时,从2米多高的外墙钢架上摔下来,首先由120救护车送到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两天后转到长沙浏阳骨科医院治疗,手术后回当地医院消炎换药。经岳阳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成九级伤残,全休270天,后段治疗费伍仟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5.80元(被告袁飞山已垫付,本案中不予主张)、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元、营养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03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0元、误工费28293元(38248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171元(35623元÷365天×12天×1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80元/晚×5人)、住院伙食补助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9025元×5年×20%÷3人)、伤残评定费用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322元。原告吴新皇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对原告两位同事袁志敏、王利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湘阴县公安局岭北镇派出所、农村合作医疗办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浏阳骨科医院救治的病历资料被袁飞山冒名顶替;证据五:被告袁飞山在浏阳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浏阳骨科医院治疗的经过;证据六:洞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全休九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用去的法医鉴定费用;证据八:双华村委会出具的吴新皇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吴新皇与其岳母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证据九:湘阴县铁角咀卫生院的门诊处方。证明原告在卫生院所花费的费用为1850元;证据十:证人袁志敏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和证人袁志敏一起在攸县烟草局门面上搞装修。被告袁飞山辩称,被告袁飞山并不是承包商,只是施工员,负责人员安排,吴新皇是袁飞山朋友介绍过去的,吴新皇受伤在浏阳住院的时候,情况比较急,当时要登记,他没有带身份证,经过吴新皇的同意后,用袁飞山的身份证登记。被告袁飞山未提供证据。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与被告株洲八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第十二条安全责任条款中明确了工程的安全责任,原文是“因意外事故或自身原因,发包人不承担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因此原告吴新皇提出要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进行赔偿的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已承包给被告株洲八建公司,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不承担责任。被告株洲八建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抱歉,在攸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是被告王健出的,具体多少不清楚,从攸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被告王健垫付了12000元。被告王健现在的项目全部由被告曾嵘负责,双方之间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了,现在被告曾嵘还倒欠被告王健的钱。对原告的损失的所有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岳母娘的扶养费不应计算。被告王健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领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积极地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一万二千元。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证明已和曾嵘全部结算清楚,没有拖欠曾��一分钱。被告曾嵘辩称,这个工地是2012年被告王健去承包的,设计院只提供图纸,不提供指导,被告王健就请被告曾嵘去做设计指导,被告王健没有具体的项目经理,其本人不懂工地,被告曾嵘就把被告袁飞山介绍给了被告王健,被告曾嵘负责材料采购,被告袁飞山当场签收,材料采购的事也是被告王健付钱给被告曾嵘,被告曾嵘再转付。施工人员受伤,被告曾嵘知道这个事,但是后续的事不知道,直到法院通知被告曾嵘,才知道这个事,株洲八建公司有工伤保险和劳务合同,被告曾嵘仅仅是作为设计指导,并没有承包这个工地。被告曾嵘付给过被告袁飞山一次采购材料款,是转账过去的。被告曾嵘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袁飞山对原告吴新皇提供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当时原告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属实,但是原告当时住院,他没带身份证,在取得原告同意后,才用的袁飞山的身份证,所以并不是冒名顶替,3898元是袁飞山拿了,但都用在住宿和交通费上了。被告王健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健不认识原告和证人袁志敏,他们是在工程结尾的时候去的。被告曾嵘对原告吴新皇提供证据也均无异议。原告吴新皇对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规避发包方的责任有异议,合同没有明确项目经理是谁,合同没有为所有从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袁飞山和被告王健对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嵘对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不是被告曾嵘所签,与其无关。原告吴新皇对被告王健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无关。被告袁飞山对被告王健提供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曾嵘对被告王健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曾嵘承包了王健的工地,而且这个账号不是被告曾嵘的,被告王健付过一部分钱给被告曾嵘用于采购材料,而且被告王健承包这个工程,应该结算价格有一百多万。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五、六、七、九,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袁志敏、王利明的调查笔录和证据十证人袁志敏的证言,因王利明未出庭,原告提供王利明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袁志敏的调查笔录和袁志敏的出庭证言仅仅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的工地上受伤,并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无其他证据��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健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皇经朋友介绍到攸县烟草专卖局的门面从事木工装修业务,2013年5月3日,原告在该门面外墙招牌进行打缝胶作业时,因脚手架放置不平,原告在脚手架上一滑,摔倒在地面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工友将原告送到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有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损失产生。2013年5月6日在湘阴县铁角嘴中心卫生院花费医药费1850元。2014年12月18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新皇的伤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li)23)规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270天(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伍仟元左右,供参考(含拆内固定费)。原告吴新皇施工的项目系株洲市烟草公司攸县分公司636店扩建改造工程,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将株洲市烟草公司攸县分公司636店扩建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株洲八建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主要条款和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中的第十二条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承包范围和项目管理范围全部工程,在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的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全部人员(含施工人员和施工现场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意外事故或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承包人独自承担责任,发包人不承担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公���事业部门或独立承包人承担的项目发生安全事故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以被告株洲八建公司的名义承包,实际负责人是被告王健,被告王健与被告株洲八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株洲八建公司有承包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健通过被告袁飞山支付了吴新皇攸县人民医院和浏阳骨伤科医院的治疗费,被告袁飞山从被告王健处领取了吴新皇住院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受伤损失较大,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新皇197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吴新皇在事故发生时,现场无任何安全措施,原告自知脚手架未放平。又查明,根据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164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如���计算;二、赔偿责任人以及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明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确认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湘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药住院补偿结算单,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医疗费11375.8元(已垫付)。被告袁飞山主张由其支付了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1647元的标准以及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全休270天计算误工费为30807元(41647元/年÷365天×270天),原告仅要求28293元,本院认可误工费282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10天,对攸县人民医院是否住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住院天数确认为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为1110元(40520元÷365天×10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从攸县人民医院至浏阳骨伤科医院及从浏阳骨伤科医院至原告家中的交通费用已由被告袁飞山垫付,原告定残后在湘阴县铁角嘴中心卫生院治疗,未提供其他的交通费发生证据,酌情予以认可300元。6、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要求住宿费4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8、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岳母的扶养人数,且未举证证明其妻丧失扶养岳母的能力,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1、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酌定5000元(包括2013年5月6日湘阴县铁角嘴中心卫生院医药费18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各方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618.8元,其中物质损害为87618.8元,精神损害为8000元。关于赔偿责任人以及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告受被告袁飞山的安排,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属于提供劳务者。对接受劳务方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株洲八建公司,被告王健与被告株洲八建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由被告王健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关于被告袁飞山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因原告吴新皇、被告王健和被告曾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飞山是承包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认定被告袁飞山系该项目的承包人证据不足。至于被告曾嵘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因原告吴新皇、被告袁飞山和被告王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嵘承包了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认定被告曾嵘系该项目的承包人证据不足。因此,被告曾嵘和被告袁飞山属于劳务接收方的证据不足,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被告王健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至于王健是否将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转包给其他人,因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被告王健应为接受劳务方。被告攸县烟草专卖局与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株洲八建公司���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已明确安全责任,已经完成了其选任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株洲八建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后,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健,王健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适宜劳动的工作条件并实行劳动保护,但其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原告从施工现场摔伤,其过错责任明显,被告王健与被告株洲八建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株洲八建公司与被告王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新皇作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应有安全意识,注意并尽量预见和规避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健和被告株洲八建公司对原告受伤应承担70%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全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69333.2元,原告自身承担30%���物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飞山虽从被告王健处领取了吴新皇住院治疗费12000元,并称前后总共花费18000元左右,因被告袁飞山和被告王健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已支付或垫付给原告的具体数额,本院按庭审认可的11375.8元来确认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从被告株洲八建公司和被告王健应承担的69333.2元扣除,被告株洲八建公司和被告王健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吴新皇579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由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健连带赔偿原告吴新皇人民币57957.4元;二、驳回原告吴新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元,原告吴新皇承担670元,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健共同承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李超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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