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适与刘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适,刘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陈适。被告刘汉春。原告陈适诉被告刘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庆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适诉称,被告刘汉春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至借条还款到期之日止共有6个月的利息即2.4万元未支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汉春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陈适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适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2%。”但被告从2014年12月19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刘汉春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春向原告陈适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汉春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适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刘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