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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费怀兴与费怀兴、吴土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费怀兴,吴土梅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元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丽军。被告费怀兴。被告吴土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怀兴、吴土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费怀兴、吴土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费怀兴、吴土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1元,由原告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