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55号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兴达路7号汇丰豪园内。法定代表人:吕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宪方,该公司职员。被告:郑重,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7号3座601房的业主,于2010年7月3日确认收楼。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今一直为尚南雅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原告进驻后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03.43平方米,自2013年11月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1241.16元、分摊水、电费2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41.1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分摊水、电费29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03.43元按日1%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9421.24元),合计1095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尚南雅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3、业主情况登记表、收楼确认书,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业主及被告收楼情况。4、催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5、分摊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水、电费。6、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欠费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能互相印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该合同约定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每月7日前收取当月管理费。本院认为:在尚南雅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法。原告根据委托,对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享受了该服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已接受了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的,可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分摊费用等。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分摊水电费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41.1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分摊水电费290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每月的欠费金额即103.4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类推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郑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