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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邦花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邦花,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何邦花,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周斌,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何邦花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邦花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被告来我中介工作,多次上班外出、迟到早退,盗取中介资料,并向我借款1500元和预支提成费35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和预支提成费,被告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使我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身体出现不良反映,抽动病复发病情加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提成费3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何邦花现金1500元整,于今年2月16日还。”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其借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提成费3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举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邦花借款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