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日权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919号罪犯李日权,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锡刑二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日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11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07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0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苏刑执字第028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李日权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组长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赃款70100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日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日权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日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2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朱其和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