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396号罪犯刘志刚,男,1958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对其裁定减刑一年,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2013年11月5日,两次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的财产刑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