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安陆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建军、何裕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建军,何裕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安陆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物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护国小区内)。法定代表人何启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赵建军。被告何裕珍,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号(城南佳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4209821958********。原告安陆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军、被告何裕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共欠原告物业费148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1484元,并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军、被告何裕珍共同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小区业主带来多方利益损害,对业主的生活造成障碍,是原告违规违法,答辩人有权拒付物业费。原告未尽到的管理责任有:未经小区业主同意擅自进驻小区强行收费;只收费不管理,小区车辆乱停乱放阻碍交通,也包括何启安的车辆未停在车位;闲杂人员随意进入小区,打架斗殴,偷盗财物,原告从未管理处置;公共场地原告擅自占用,对外打广告,个人牟利,损害业主的利益;小区路灯坏了不维修;强行包揽业主房子装修业务,高价收费,严重侵害业主权益;公共设施从不维修,路灯损坏过半,体育设施伤人。因此,原告无权收取管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宇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6月5日,原告宏宇物业公司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城南佳苑小区的开发商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南佳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宏宇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从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住宅每月按0.4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与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为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按0.4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本合同自动终止。迄今为止,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城南佳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赵建军、被告何裕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城南佳苑9号楼2单元204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44平方米。2011年5月27日,原告宏宇物业公司与被告何裕珍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小区公约。该小区公约中的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管理公约,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纳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月按0.45元/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须于每月五日之前缴清当月的管理费,如延期缴付,甲方可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原告宏宇物业公司按照惯例对每户业主服务届满一年之日收取下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484元。经原告宏宇物业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建军、被告何裕珍支付物业服务费1484元,并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区公约安陆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处证明、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联合出台的文件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宇物业公司与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及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所在的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二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均系房屋业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虽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受客观条件限制,其管理服务水平仍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被告未交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有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二被告作为业主,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被告何裕珍连带支付原告安陆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1484元。二、驳回原告安陆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军、被告何裕珍负担。此款原告己先行垫付,被告赵建军、被告何裕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安陆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梦附:法律法规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