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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273号原告鱼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某某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由担保人李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13年6月3日再不能还本付息,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3分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鱼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担保人李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清理至2013年6月3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权利。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3分是事实,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也是事实,但李某已协助原告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华泰小轿车一辆扣押给了原告,现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鱼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担保人李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0‰,并由担保人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鱼某某人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单保人李某2012、12、3﹤6、3号﹥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13年6月3日,并在借据上加注释明后再不能还本付息,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原告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无关于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的证据,即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某以已协助原告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华泰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的辩驳理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某某清偿所欠原告鱼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