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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培德与XX、宋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德,XX,宋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王培德,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住敦化市。被告:宋春明,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曹辉,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原告王培德诉被告XX、宋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德委托代理人,被告XX、被告宋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1时50分许,在201国道与302国道交叉口,被告XX驾驶的被告宋春明所有的吉BFX9**号北京现代轿车,与原告驾驶吉HP2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入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挫伤、头面部外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4509.71元(其中门诊2299.19元、住院1221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3、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4、误工费9773.1元(90天×108.59元);5、护理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天);6、伤残赔偿金10级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7、交通费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修车费1250元;10、鉴定费25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4570.5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邮寄费用。被告XX辩称:没有异议,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春明辩称:我没意见,保险公司同意给我就给。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书面答辩状):一、吉BFX9**号车的驾驶人如果存在醉酒、无证、故意的情况下,由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赋予吉林市分公司;吉BFX9**号车的驾驶人如果存在饮酒、无证、故意、行驶证未按期年检等情况,属于商业险的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请求具体数额和明细,但我公司认为应按以下标准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国家医保标准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确定按农村还是城市标准赔偿;3、交通费只支持住院、出院、按医嘱转院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4、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伤害医嘱为普通流食,已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无需另外支付营养费;5、评残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责任方承担;6、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4张、门诊诊断书2张、出院诊断书1张、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CT检查报告3张、敦化市医院病历1册23页。证明1、原告本次事件共花费医疗费14509.71元,其中门诊2299.19元、住院12210.52元;2、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的伤情。被告XX、宋春明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XX全部责任。被告XX、宋春明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户口簿3张、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张、证明1张、房产证2张。证明原告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12组,系农业户籍。于2005年居住在敦化市渤海街古城社区,居住时间一年以上,主张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被告XX、宋春明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1、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2、误工时间90日;3、1人护理45天;4、营养期限45天;5、鉴定费2500元。被告XX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宋春明质证认为,我方不懂,应当找保险公司,我们投保的是全险。证据5,发票联2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后发生的修理费用95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XX、宋春明质证没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病期间及鉴定发生的费用,共计352元。被告XX、宋春明质证没有异议。被告XX、宋春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全险,并投保不计免陪。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为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诊断、病历、收据等相关材料,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为公安机关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5份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为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住院、出院、依据医嘱复查往返一次的出租车费用20元,原告所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支持2人由敦化市至延吉市往返1次的长途客车费136元、敦化市内出租车费10元、延吉市内出租车费70元,以上合计236元为合理费用。被告宋春明所举证据,为车辆保险单,虽然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中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宋春明所有的吉BFX9**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敦化市至大石头镇途中,行驶到201国道与302国道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等红灯的原告王培德驾驶的吉HP2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敦化市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后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45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肋骨骨折、肺挫伤、唇和口腔浅表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驾驶机动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培德本次损伤属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90日,需1人护理45日,营养时间评定为45日。被告XX驾驶的吉BFX9**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率险种。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XX负全部责任,被告XX驾驶的吉BFX9**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相应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曹辉与宋春明系夫妻关系,当时由于曹辉驾驶疲劳,由XX帮忙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行车的目的是帮助宋春明夫妻生意经营而了解市场情况。宋春明与XX之间的关系应该为,宋春明为被帮工人,XX为帮工人,帮工人XX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帮工人宋春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作为帮工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所以XX与宋春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09.7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299.19元、住院医疗费122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误工费9773.1元(90天×108.59元)、护理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天)、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交通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及维修费12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5454.5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773.1元、护理费4886.5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及维修费1250元,合计71478.85元。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1259.71元。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82738.56元。被告宋春明、XX承担的损失数额为交通费21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培德人民币82738.56元;二、被告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培德人民币2716元;三、被告XX对被告宋春明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培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宋春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邮寄费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734元,由原告王培德负担228元,由被告宋春明负担2506元,被告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