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与王宝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王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232-6号申请执行人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被执行人王宝刚。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宝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宝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宝刚及第三方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宝刚与第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庆斌执行员 胡 平执行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