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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文贵与刘文富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贵,刘文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刘文贵,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文贵与被告刘文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贵、被告刘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贵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分得本村四期开发土地,两家相邻,原告应分得开发田宽2.6米,可现是1.6米宽,少1米宽。被告应分得口粮田10.05米宽,开发田2.1米宽,合计12.15米宽,现被告口粮田与开发田总宽为13.85米。2010年被告就多占原告土地耕种至今,经村、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归还四期开发宽1米的土地;赔偿我五年的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分土地时我的地是次地,1.3亩顶1亩,所以我也不多土地,原告起诉是错误的,原告找我要土地是错误的,他土地少了跟我说不着。去年原告都种开两个膜了,今年怎么就说种不开了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赵井林土地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口粮田土地宽(大渠上土地)10.05米。被告质证意见为,我认可我口粮田大渠上的土地宽是10.05米。土地本也是那样写的。2、乃林镇福胜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少的一米地在刘文富土地里呢。被告质证意见为,确实量过地,但是地是多少米我不清楚,地是按垅走的,取的点不一样,量的也不一样,每头的宽度不同,我们土地是根据土地质量分一等地、二等地,质量不同,亩数也不同,我们的是次地,所以1.3亩顶1亩。我的口粮田:220米(长)×0.15×11.75(宽)=3.87亩;就按原告说的我的四期开发宽是2.1米,现总宽13.85米算,总宽13.85米-四期开发宽2.1米=11.75米(口粮田地宽)。所以我的土地不多,原告说的那一米也没在我地里。3、福胜村十三组组长齐瑞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少的一米地在刘文富土地里呢。四期开发地属于机动地,1997年12月31日分的地,101口人分。分101堆,抓阄之后看你几口人,几口人要几堆。没量一堆多宽,但应当有60多公分。尺寸是2015年4月份司法所我们量地时量的。司法所的梁玉军、土地所去一个人、村里的书记兼主任张明、治保主任于国志、还有我和原告以及被告的妻子去量的地。按着大家承包本上的口粮田,被告三口人10.05米,从刘文富口粮田的地边到我的四期开发地的地边的宽度,减去刘文富口粮田10.05米,剩余的就是四期开发地的宽度,这个总宽度再除以11(11口人),就等于一口人多宽了。这样就把原、被告四期开发地的都算出来了。2.6米就是这样出来的。我们的土地都是二等地。咱们得按着土地本上来说。当时分地时并不是按好坏地分的四期开发田,是大家抓阄决定的,是先抓顺序号,再根据顺序号抓地。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四期开发地宽是2.6米我不认可。大渠上不是证人所说的那样分的,是根据地的好坏分的,我的地不好,所以我的地多分着呢。本上没写着,实际上是那么说的。4、喀喇沁旗司法局乃林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司法所、村书记、村调委会主任、村十三组组长齐瑞廷、刘文贵、刘文富妻子张晓燕都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土地现场进行了测量,双方对土地长弓无争议,宽弓有异议,原告土地宽2.6米,实际测量1.6米,被告土地总宽应为12米,实际测量13.85米。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先原告说是12.15米,现在这个证明又成了12米了。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5、刘文富、齐玉和、李子玉、赵佳生、赵景义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大渠上口粮田土质极差,因此在分地时,刘文富、赵井林、赵佳生、齐玉和四家口粮田实为1.3亩(土质极差)=1亩(好地)。原告质证意见为,按照土地使用本来。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口粮田宽弓系10.05米,被告亦认可,对1号证据采信。对原告递交的2、3、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递交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的四期开发土地相邻。被告的口粮田与四期开发地相邻,被告的四期开发地与原告的四期开发地相邻。四期开发地是在口粮田分配完之后又分配给原、被告的。四期开发地没有台帐。原、被告对土地长弓无争议,对四期开发地的宽弓有争议。双方所在地的镇司法所、村书记、村调委会主任、村十三组组长齐瑞廷、原告及被告妻子张晓燕都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土地进行了现场测量,原告四期开发土地宽应2.6米,实际测量1.6米,被告四期开发土地总宽应为12米,实际测量13.85米。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已经构成妨碍,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土地本就多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富退还原告刘文贵相邻的大渠上四期开发宽弓1米的土地(长弓220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文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