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刚跃,段丽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黄刚跃,段丽,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发纸箱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386-1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贤麟,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跃,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段丽,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发纸箱厂,住所地重庆市日杂工业品总公司新市场仓库(铁路二村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357-0。负责人黄刚跃。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黄刚跃、段丽、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发纸箱厂(以下简称“新发纸箱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跃、段丽、新发纸箱厂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公司诉称,2011年7月,今荣公司(担保人)、黄刚跃(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下称“农行渝中支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了《金惠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黄刚跃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15万元,今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今荣集团公司与黄刚跃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今荣公司分别与段丽、新发纸箱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段丽、新发纸箱厂为黄刚跃向今荣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服务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诉讼时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农行渝中支行按约放款后,黄刚跃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有20185.32元应还款项在2012年10月19日前由今荣公司代为偿还,后来,黄刚跃给付了今荣公司13185.32元,至2013年1月9日止,尚欠7000元代偿款未付,经今荣公司数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刚跃立即清偿今荣公司代偿款7000元,并向今荣公司给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黄刚跃给付今荣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三、黄刚跃承担今荣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四、被告段丽、新发纸箱厂对今荣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今荣公司明确,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律师费的金额变更为2000元。被告黄刚跃、段丽、新发纸箱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今荣公司、黄刚跃、农行渝中支行三方签订了《金惠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黄刚跃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15万元,今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7月7日,今荣公司与黄刚跃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今荣公司为黄刚跃与农行渝中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今荣公司代黄刚跃偿还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由黄刚跃承担,黄刚跃自今荣公司代偿之日起3日内给付今荣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今荣公司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为止;黄刚跃承担今荣公司向其追偿代偿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7月7日,今荣公司与段丽、新发纸箱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段丽、新发纸箱厂为黄刚跃向今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应由黄刚跃承担的所有义务,保证期间为黄刚跃应向今荣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行渝中支行按约放款后,黄刚跃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今荣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代黄刚跃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20185.32元。黄刚跃于2013年1月9日支付今荣公司13185.32元,尚欠今荣公司7000元代偿款。上述代偿款项经今荣公司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今荣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是指资金占用费。另查明,被告新发纸箱厂系2001年9月1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黄刚跃。今荣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贤麟代理本案诉讼,共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当事人《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今荣公司代黄刚跃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相关款项后,黄刚跃应偿还今荣公司,因此今荣公司要求立即清偿代偿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今荣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代黄刚跃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20185.32元,黄刚跃于2013年1月9日支付今荣公司13185.32元,今荣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为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今荣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元,符合当事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段丽、新发纸箱厂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今荣公司要求段丽、新发纸箱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刚跃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刚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段丽、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发纸箱厂对被告黄刚跃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12元,由被告黄刚跃负担。被告段丽、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发纸箱厂就诉讼费之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