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培风与杨二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风,杨二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刘培风,女,55岁,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邢文武,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二伴,男,3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风与被告杨二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风的委托理人邢文武、郭敏,被告杨二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风诉称,2014年4月21日6时35分,杨二伴驾驶蒙AQD9**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家营村南口时,左后视镜将刘培风挂到,造成刘培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事故认定,杨二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风无责任。刘培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刘培风为治疗受伤身体支出大量费用。杨二伴驾驶的蒙AQD9**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刘培风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刘培风医疗费1762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4480元、护理费11334.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7290.55元。刘培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顶枕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钛网修补术,故要求保留后续治疗主张的权利。被告杨二伴辩称,事实是真实的,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804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应该在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刘培风脑外伤反应及左侧顶枕骨缺损,经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我公司不认可,鉴定部门没有鉴定资格,只认可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和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相矛盾,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6时35分,杨二伴驾驶蒙AQD9**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家营村南口时,左后视镜将行人刘培风挂到,造成刘培风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培风受伤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顶枕叶脑内血肿、左侧顶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部脑膜瘤术后、左侧眶下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脑脊液鼻漏、上唇部皮裂伤、左侧肾上腺占位、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住院治疗11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6099.65元,其中,杨二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8049.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二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风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刘培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致脑外伤反应及左侧顶枕骨缺损,均为X级伤残;2、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3、后期治疗费用约人民币40000元-45000元。刘培风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2015年3月26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郭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刘成(1930年7月17日出生)和吴二盘(1938年4月29日出生)是刘培风父亲母亲,老人有3个儿子和1个女儿。另查明,杨二伴为蒙AQD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驾驶证、蒙AQD9**号小轿车行驶证、户口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二伴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培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培风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二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风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刘培风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杨二伴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QD9**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刘培风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刘培风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杨二伴承担赔偿责任。刘培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刘培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刘培风与被扶养人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培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76099.65元、营养费4480元(4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40元/天×112天)、护理费11334.40元(36953元/年÷365天×112天×1人)、残疾赔偿金76491元(25497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以上合计人民币277385.05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费11334.4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92325.40元;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76099.65元、营养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合计人民币185059.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尝。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7505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刘培风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合计赔付刘培风赔偿金人民币277385.05元,核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即赔付人民币267385.05元。刘培风主张的各项费用,因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故杨二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二伴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8049.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付刘培风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杨二伴。刘培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培风赔偿金人民币267385.05元。被告杨二伴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804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刘培风的赔偿款中扣除85591.97元(人民币88049.97元-案件受理费1708元-鉴定费750元)并直接返还被告杨二伴二、驳回原告刘培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原告刘培风承担1397元,被告杨二伴承担1708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培风承担750元,被告杨二伴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