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德春与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春,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77号原告胡德春。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军。原告胡德春诉被告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德春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春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10月30日归还,但未偿还;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到同年4月10日止,被告前后两次借款共计31万元,被告及配偶魏某甲以其拥有的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马栏山安置小区xx栋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xx栋xx号房屋(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xx栋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但由于房屋系集团土地无法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即将上述三间房屋的房产证原件质押至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从判决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魏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10月30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胡德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加盖指纹)整到月底10月30号归还魏建军(加盖指纹)2014年10月25号”;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欠胡德春人民币陆万元以门面证做底押(抵押)到4月10号,到期不归还门面过户。魏建军魏某甲2015年2月10号”,被告将其拥有的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马栏山安置小区xx栋x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集字第××号、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xx栋x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集字第××号、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xx栋x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集字第××号、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3本交给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2次共计借给被告31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凭据,且被告在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拥有的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马栏山安置小区xx栋xx号房屋、xx栋xx号房屋、xx栋xx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3本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从判决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判决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诉请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判决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德春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诉讼费用5095元,由被告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