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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租住合肥市瑶海区站塘新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长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唐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附近的“爱康足浴”店内,两次参与并容留店内技师曹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2、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汽车站对面巷内的“宝苓旅馆”内,参与并容留曹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李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