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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笑云与孙婕慧、邢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笑云,孙婕慧,邢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59号原告谢笑云,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英,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丹丽,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婕慧,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邢少华,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剑群,该公司职员。原告谢笑云与孙婕慧、邢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笑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英、林丹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婕慧、邢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笑云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孙婕慧驾驶粤VZM1**号小轿车从揭阳市临江南路往同德路方向行驶,途经进贤门大道东一路口时,与原告谢笑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笑云受伤、双方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婕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笑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笑云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头骨折,2、左食指末节缺失。医院出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肆个月,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患肢暂勿负重,术后每3个月复查X光,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机,1年后骨折愈合牢固后行内固定物取出,不适随诊。粤VZM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笑云1152**.1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婕慧、邢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婕慧、邢少华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应在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明,应视为家属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4632元/年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保险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5、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鉴定机构中在未对原告的腕关节功能测试的情况下评定原告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0%,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6、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7、误工费请求无依据。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按照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明显过长,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8、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9、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作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孙婕慧驾驶粤VZM1**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临江南路往同德路方向行驶,途经进贤门大道东一路口时,与原告谢笑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笑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婕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笑云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经诊断:1、左桡骨头骨折;2、左食指末节缺失。出院时医院处理意见: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另查明:1、原告谢笑云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粤VZM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诉讼期间,经原告谢笑云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笑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谢笑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7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120天。原告谢笑云预交了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婕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笑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ZM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谢笑云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后续治疗费,可结合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为27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谢笑云虽提供了揭阳市榕城区丽晶不锈钢餐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证明其就业情况,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佐证其收入状况,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5年1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22日,共110天,误工费为9824.27元(32598.70÷365×110)。5、护理费,综合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谢笑云护理期75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为9661.44元(47019÷365×75)。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谢笑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笑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10%计算为65197.40元。8、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谢笑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谢笑云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824.27元,护理费9661.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6683.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谢笑云请求判令被告孙婕慧、邢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谢笑云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孙婕慧、邢少华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笑云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06683.11元。二、驳回原告谢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原告谢笑云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