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虞舜友与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虞舜友,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画家,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创业园万达企业孵化器*座***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薛华,公司董事长。被告薛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勇,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原告虞舜友诉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舜友诉称,原告在九原区韩庆坝融茂第一城有厂院一处,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东车间、东南库房、中间彩钢结构车间、正房办公室二间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年租金为10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如原告继续出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租。如续租,三年内每年增加租金1万元。然而,被告取得所承租房屋后,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租金,直至租期届满,仍分文未付。原告决定不再将房屋出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原告的房屋交还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租金10万元,支付2015年4月9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按每年递增1万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薛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虞舜友与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韩庆坝融茂第一城厂房的东车间、东南库房、中间彩钢结构车间、正房办公室二间租给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约定租赁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年租金为10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如原告继续出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租。如续租,三年内每年增加租金1万元。同日,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给原告虞舜友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虞舜友房屋租金10万元。被告取得所承租房屋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决定不再将房屋出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原告的房屋交还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租金10万元,支付2015年4月9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按每年递增1万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向原告虞舜友租赁厂房,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理应支付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租金10万元,2015年4月9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按每年递增1万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现租赁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作为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职员及股东之一,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在房屋租赁协议及欠条上签名,故原告对被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将承租原告虞舜友的房屋返还原告虞舜友;二、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给付原告虞舜友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租金10万元;三、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给付原告虞舜友2015年4月9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按2014年租金1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四、驳回原告虞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