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批零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北省襄阳市收购香烟贩卖。2014年6月24日,王某甲携带“中华”香烟85条和“大重九”香烟22条,在营山县向烟贩王某乙售卖过程中,被营山县烟草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共计价值54175元。2015年6月营山县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香烟变卖折价款4452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能坦白供述,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营山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户籍信息等;王某乙、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过程说明、照片;财物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法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实事、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445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玉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