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冯启君与许海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启君,许海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冯启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许海朋,男,汉族,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科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管理科科长,住珲春市。原告冯启君与被告许海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美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启君,被告许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启君诉称:2012年至2014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现尚欠316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316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许海朋辩称: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给原告水泥款31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水泥款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1600元许海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16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水泥款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1600元,许海朋,2014年12月19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3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约定金额31600元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3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给原告水泥款31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冯启君水泥款3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4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许海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