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官某与姚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姚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某(曾用名管利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润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城,山西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官某与原审被告姚某、姚善亭(已于2013年2月6日去世)继承纠纷一案,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汾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吕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0)汾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官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吕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官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晋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吕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吕民再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及汾阳市人民法院(2011)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汾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亮、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官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继兄妹关系,二被告是母亲婚前所带,二被告成家另过后,父母病了二被告也不管,生活费用也不负担,后父母卧床不起,经村委处理二被告才答应每年给父母生活费500元,但二被告仅仅给了两年。父母去世后,丧葬费由原审原告和弟弟官礼芳主要承担,二被告只负担了500元,父母生前的医药费全部都是由原告承担。官礼芳体弱多病,他的生活、看病、料理家务也由原审原告负责。被告姚善亭七年来与原告及官礼芳均无来往,被告姚某与原告和官礼芳也仅是一般往来,没有抚养关系。官礼芳去世后,被告姚某在官礼芳家乱翻东西,撬开箱子将土地使用证拿走。原告和官礼芳是亲姐弟关系,对官礼芳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继承官礼芳南关村西坛巷23号院三间北房及家中一切财产;被告姚某返还南关村西坛巷23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姚善亭辩称,被答辩人和弟弟官礼芳住的比较远,平时来往比较少,官礼芳生前被答辩人尽得义务也比较少,官礼芳生前有劳动能力也有存款,根本不需要被人照顾和帮助,答辩人认为官礼芳的遗产多少应该有答辩人的份额。原审被告姚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及已故弟弟官礼芳属同母异父兄妹关系,相互之间都有抚养关系,均享有继承权,官礼芳无配偶,生前有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不需要他人抚养,在生活中答辩人也尽到了做哥哥的义务,弟弟官礼芳病故后,又共同办理了丧事,为此官礼芳的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同等分配继承。汾阳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被告之母王翠兰在丈夫去世后带两被告与官丕斌再婚,王翠兰与官丕斌婚后生育原告官某及官礼芳姐弟二人,二被告与原告官某、官礼芳属同母异父兄妹关系。原、被告成年后,除已故官礼芳未婚独自一人生活外,原、被告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南关村西坛巷23号三间北方院落一所为原、被告的父母及弟弟官礼芳共同建造,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官礼芳名下。平素原、被告与弟弟官礼芳之间均正常往来,原告作为姐姐对官礼芳日常的生活照料较多,被告姚善亭对官礼芳关心较少。2009年11月26日官礼芳因急病去世,办理丧事后,原、被告三人对官礼芳的遗产处理发生矛盾,经汾阳市南关村村调解委员会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汾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又查,官礼芳室内遗产有:平柜一支、立柜一支、大躺柜一支、小条支一支、线柜一支、床柜一支、酒柜二支、扣箱二支、三轮车一辆。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提出价格评估鉴定。汾阳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汾阳市南关村西坛巷23号三间房屋及家中财产,系原、被告父母及弟弟官礼芳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有继承权。鉴于原告官某对父母及官礼芳生前照料较多,可以适当多分,被告姚善亭所尽义务较少,适当少分。对于本案遗产房屋的分割,本应当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角度出发,对该房屋作价后,采取一方获得房屋,其他方获得补偿金的形式分割或者以竞价方式取得房屋,但庭审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不同意估价鉴定,而且原、被告对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也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具备竞价的条件。原告所诉其与二被告属继兄弟姐妹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关系应属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关系,而且相互之间的继承也不是必须存在抚养关系为前提条件。原审判决如下:(一)位于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南关村西坛巷23号的三间北房院落一所由原告官某、被告姚善亭、被告姚某继承。其中原告官某享有50%的份额、被告姚善亭享有10%的份额、被告姚某享有40%的份额;(二)室内遗产平柜一支、立柜一支、大躺柜一支、小条支一支、线柜一支、床柜一支、酒柜二支、扣箱二支、三轮车一辆由原审原告官某继承;(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二被告各负担800元。汾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1、原判决超出、遗漏了该的诉讼请求。该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对被继承人官礼芳的财产进行分割,原审被告也没有提出这样的反诉请求,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同时超出了该的诉讼请求;判决遗漏了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请求。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诉争的房屋属于该父母共同财产而不是官礼芳的财产,更不属于官礼芳单独所有。在房产登记时,当时该父母年事已高就登记在了官礼芳名下。官礼芳根本没有能力建房,他当时有病还需要父母、姐姐照顾。多年来该照顾官礼芳的生活,支出了医疗费用,去世后支出了丧葬费,依法应先由遗产清偿,清偿后剩余的财产才属于遗产,才能分割。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诉争房院原审被告只能少分,至多只能继承10%的份额。官礼芳继承40%,在官礼芳的财产中原审被告也只能继承10%,这样诉争房院原审被告至多只能继承20%,并且应当在不动产分配后,再分配动产。诉争房院属于该父母的遗产,当然也有官礼芳应继承的份额,对于内产,该父母去世多年,应该属于官礼芳的财产。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继承人官礼芳的南关村西坛巷23号院三间北房由该依法继承;原审被告依法返还该院的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姚某辩称,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案已经6次开庭,这次庭审与以往两次一审庭审最大的区别是原审原告主张的遗产所有权由官礼芳变更为了其父母官丕斌夫妇,从原审原告起诉时表明继承范围为房院内一切财产是官礼芳的遗产,再审申请变成了原审原告父母的遗产,从诉讼程序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直至本次庭审即将结束也未收到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而且诉争房院的所有权原审原告认为不属于官礼芳而属于其父母官丕斌夫妇的,因土地使用证是登记在官礼芳名下的,那就应先撤销土地使用证再处理继承问题。原审原告父母官丕斌夫妇已于2003年同年去世,距今已11年,即使原审原告第一次请求是2010年距今已6年之久,远远超过继承法2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关于诉争遗产的产权定性问题,我们一贯主张是官礼芳的遗产,并提供了唯一的产权证明官礼芳的土地使用证。而原审原告提供了自相矛盾的一系列证明不仅造成自身主张不得到证据的支持,同时造成诉争遗产产权的模糊、不清晰。修建房屋时原审原告父亲已76岁,官礼芳33岁,如果父母出过力,原审被告帮助建过就也应是产权人之一。该房院登记是1992年,当时父母均健在,即使是父母的产权也通过登记将该房院赠予了官礼芳。根据继承法,基于本案姚善亭(已过世,并转移继承份额给姚某)、姚某、官某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均分该遗产。是否使用多分原则,该认为从对官礼芳的日常照顾和干预来看,原审原告应当少分。关于官礼芳的医药费本身无异议,但如何证明是原审原告出资而非官礼芳自担。官礼芳生前没有住过一天院,一个小小的诊所怎么可以积累这么多药费。汾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母亲王翠兰带着原审被告之兄弟姚善亭和姚某于1948年嫁给了原审原告父亲官丕斌(1911年出生),当时原审被告姚善亭8岁左右,姚某1岁左右。官丕斌与原审原、被告母亲王翠兰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即儿子官礼芳和女儿原审原告官某,官礼芳于1953年农历2月1日生。双方争议窑院于1986年修建,当时官丕斌75岁左右,原审原、被告均已结婚另过,官礼芳单身一人无子女。官丕斌于2003年1月17日(农历2002年12月15日)去世,妻子原被告母亲王翠兰于2003年4月5日去世,官礼芳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在本案诉讼期间姚善亭与姚某于2011年6月9日经人订了一份协议,言明姚善亭自愿将官礼芳遗产继承份额赠给姚某,因遗产涉及的诉讼中应承担的一切费用由姚某承担。姚善亭于2013年2月6日去世,该妻2011年10月10日去世。本案再审过程中,姚善亭夫妇子女均承认该父与原审被告姚某订立的上述协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所应分的份额均属于原审被告姚某所有。原审原告官某提供了官礼芳生前看病处方共计14111元,去世后丧葬费开支16223元。原审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就开支情况有异议,原审原告对所开支情况证据不力。汾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除原审的理由外,再审中原审原告主张诉争的房院属于其父母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官礼芳的财产,而在原审中原审原告主张是属于官礼芳的财产。该院经审理认定应属于原审原告父母与官礼芳的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姚善亭在本案诉讼期间与原审被告姚某订立了一份协议,自愿将官礼芳遗产继承份额赠给原审被告姚某,原审被告姚善亭去世后应属于遗嘱,并经与其继承人核实均无异议并承认该协议,应予确认,故姚善亭应继承份额归原审被告姚某所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官礼芳生前处方和去世后开支的安葬费用由于原审原告对开支情况证据不力,原审原告对该请求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分割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第1款、第40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2014)汾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汾阳市城内南关村西坛巷23号的三间北房院一所由原审原告官某、原审被告姚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予以继承;(二)室内遗产平柜一支、立柜一支、大躺柜一支、小条支一支、线柜一支、床柜一支、酒柜二支、扣箱二支、三轮车一辆由原审原告官某继承;(三)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审原告官某负担700元,原审被告姚某负担1600元。上诉人官某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4)汾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改判汾阳市南关村西坛巷23号院由上诉人继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诉争房产属于官礼芳与其父母共有的财产,就应当首先分出属于父母的份额,再就父母与官礼芳的财产份额进行继承。一审没有就此进行分割,也无视被上诉人放弃对父母遗产继承的事实,就作出各占50%份额的判决,略显草率。2、一审判决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对父母及官礼芳生活照顾较多,被上诉人及已故的姚善亭对官礼芳照料较少,分配遗产时上诉人可以多分。3、上诉人在官礼芳生前为其垫付医药费,为其操办丧事支付了巨额的费用。这些费用属于首先应当由遗产支付的债务。被上诉人姚某答辩认为,诉争房产即使属于父母,该父母生前已作出处分赠予官礼芳。该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及其弟弟官礼芳共同修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及其弟弟官礼芳的共同财产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仅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于官礼芳名下主张应属于官礼芳单独所有,其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故原审判决对诉争房产权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姚善亭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父母及弟弟的共有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主张将父母及官礼芳的财产确定各自的份额后再进行继承,就本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来看,必要性不大。即使进行划分,也应以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及其弟弟享有大致均等的权属份额为宜。上诉人主张其为弟弟官礼芳支付了医疗费及操办丧事进行了花费,被上诉人对花费情况无异议但对是否由上诉人支付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将该花费情况作为继承遗产应支付的债务,不便于对案件的处理。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对该请求另行主张,易造成当事人的讼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虽不能说明上述费用完全由其出资花费,但可以证明其对官礼芳生前进行照料及死后的安葬尽了主要义务,这些事实可以作为分配遗产时考虑的因素。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忽略了其对父母及弟弟生活照料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对父母及弟弟生活照料较多的事实,但在分配遗产时,未充分考虑本案中的亲情、孝情、家庭伦理观念因素。为彰显孝心,考虑亲情及家族伦理观念因素,本院对遗产的分配予以适当调整。由上诉人官某继承60%的遗产份额,由被上诉人姚某继承30%的份额,姚善亭继承10%的份额,姚善亭应继承份额归被上诉人姚某所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汾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室内遗产平柜一支、立柜一支、大躺柜一支、小条支一支、线柜一支、床柜一支、酒柜二支、扣箱二支、三轮车一辆由原审原告官某继承;(三)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汾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位于汾阳市城内南关村西坛巷23号的三间北房院一所由原审原告官某、原审被告姚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予以继承;”三、位于汾阳市城内南关村西坛巷23号的三间北房院一所由上诉人官某继承享有60%的份额,由被上诉人姚某继承享有40%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官某承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官某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月审判员 李侯虎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