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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商进才、刘红喜与杨希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进才,刘红喜,杨希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商进才,男,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喜,女,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华,男,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联校教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商进才、刘红喜与被告杨希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桂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进才及其与原告刘红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广海、被告杨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进才、刘红喜诉称:2015年3月2日8时20分许,商进才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红喜)沿合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鑫路十字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行使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杨希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田金凤)相撞,造成刘红喜、田金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红喜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以下简称高唐县交警队)在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就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3715268201500256号认定书,由于商进才提出异议,又换发了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商进才不服,依法向聊城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复核程序因杨希华的起诉而终止。原告认为,被告杨希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已在杨希华起诉商进才一案的答辩状中做了充分阐述。被告杨希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事故损失274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希华辩称: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是根据事故的整个过程、现场勘查等方式,综合各方面资料,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专业性,也是公平公正的。事发时,答辩人在直行道上以30迈左右的速度行驶,不存在超速、超车现象,商进才驾驶的机动车应当让答辩人驾驶的右方来车先行。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照片和录像资料的出处,且该证据不足为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杨希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20分许,商进才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红喜)沿高唐县合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鑫路十字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行驶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杨希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田金凤)相撞,造成刘红喜、田金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进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希华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注意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商进才的违法行为较杨希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确定商进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希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凤、刘红喜无责任。商进才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5年3月18日予以受理,复核期间,杨希华就该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支队于同年3月24日终止复核。原告刘红喜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888.49元。后刘红喜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病情支出检查费9元。两原告称在刘红喜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嫂子董秀梅(系农业劳动者)、商进才护理。商进才支出施救费300元。商进才与刘红喜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商进才。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杨希华,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商进才委托高唐���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鲁P×××××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95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刘红喜主张误工时间40天、2人护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显示商进才于2015年3月2日至3月14日期间请假,且原告据此证明商进才护理刘红喜期间的误工损失,另外,原告主张以董秀梅护理为主。还查明,杨希华在高唐县交警队对其询问事故经过时称:“我当时驾驶车辆沿汇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盛路十字路口,我和一辆货车一起进入路口,我们并排进入路口,一起向南行驶,由于货车挡住视线,我没有看见货车东侧的情况,这时货车东侧开过来一辆轿车,我躲闪不及就撞上了。”;商进才在高唐县交警队对其询问事故经过时称:“我当时驾驶车辆沿合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十���路口,我看到路口北侧开过来一辆轻型货车,货车拉的货很高,没有看见它西侧的情况,我就正常向前行驶,我刚过去货车,从货车西侧过来一辆轿车把我的车撞了。”。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89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误工费3314.26元;4、护理费3477.25元;5、车辆损9511元;6、施救费300元;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600元,共计2740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189元,杨希华承担821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1份:1、高唐县交警队出具的第37152682015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高唐县交警队按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进才提出异议后,高唐县交警队又换发了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聊公交终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拟证明商进才对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因杨希华起诉而终止;3、保险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七张,拟证明杨希华在十字路口人行道上超车,商进才的车辆被撞后旋转180度,杨希华严重超速,撞击商进才车辆的部位是车辆的右后部,商进才车辆被杨希华的车辆撞击后旋转180度,该照片能显示杨希华的车辆是在非机动车道超车,现场没有杨希华的刹车痕迹;4、视频资料(商进才称在山东智德纺织有限公司调取),拟证明杨希华前方的车辆在通过山东智德纺织有限公司门口11秒后,杨希华驾车通过智德纺织有限公司门口,与商进���车辆相撞,前车尚未通过路口(山东智德纺织有限公司门口距离路口50米左右),可见杨希华严重超速,综合以上证据,拟证明杨希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5、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刘红喜的医疗费用为7897.49元;6、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银行支取工资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刘红喜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限,商进才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董秀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护理人员董秀梅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8、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511元;9、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10、施救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300元;11、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600元。被告杨希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来源不清楚,杨希华不存在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超车的情况;对证据5、8、9、10无异议;对证据6、7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均为连号发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1-4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需依法扣除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证据6,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银行的交易明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交司法技术鉴定或者医嘱,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10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于证据11交通费均为连号出租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希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杨希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商进才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2日8时20分许,在高唐县合盛路与汇鑫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两原告对高唐县交警队做出的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进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两原告认为,杨希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认定书认定错误,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经过是:商进才未按规定让行,杨希华从前车右侧超车。未认定杨希华超速及在十字路口非机动车道超车。而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过错��任中认定:商进才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杨希华驾驶机动车路口未注意行车安全,未认定杨希华在十字路口从前车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及超速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2、商进才未违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商进才在进入路口之前,注意到了右方来车,正常行驶一定安全通过,然而杨希华在十字路口从前车右侧非机动车道超速违法超车,商进才不能预见,也无法避让;3、杨希华违法在十字路口前车的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并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希华如果正常行驶,事故完全能够避免。所以,商进才认为,杨希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唐县交警队在事故发生的第三天未了解事实情况的前提下,就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37152682015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商进才提出异议,又换发了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进才不服,依法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程序因杨希华起诉而终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判定事故责任。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高唐县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并向原、被告出示该卷宗中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堪查笔录以及交警对杨希华、商进才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现场材料及调查过于简单,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全部情况,所以作出了错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希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无法证明杨希华存在超速、在非机动车道超车的事实,对原告据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1虽为连号的出租车票,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以及被告杨希华提交的证据1,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交警卷宗的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划分;二、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三、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一、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高唐县汇鑫路与合盛路的交叉路口,该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汇鑫路为南北��向,双向六车道,中间有绿化带隔离。商进才驾驶机动车沿合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汇鑫路的交叉路口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应当在进入路口时停车瞭望、观察情况,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其未遵守该规定,其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侵犯了相对方杨希华的先行权,并且根据其在高唐县交警队对事发经过的自述,结合一般机动车驾驶员的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商进才在发现南北方向经过影响其视线的货车时,应采取确保安全通行的措施通过交叉路口,而未采取,说明商进才在通过事发路口时亦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商进才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希华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时,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根据杨希华在高唐县交警队对事发经过的自述,结合一般机动车驾驶员的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杨希华在发现同向左侧经过影响其视线的货车时,应采取确保安全通行的措施通过交叉路口,而未采取,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进才关于杨希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超车应负事故全部责���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商进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希华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凤、刘红喜无责任。二、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杨希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因杨希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因商进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刘红喜未向其夫商进才主张赔偿责任,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刘红喜的医疗费为7897.49元。原告刘红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即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红喜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日平均工资为82.86元,其主张按40天计算误工时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1.1,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其误工费为2485.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护理人员商进才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日平均工资为97.08元,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开具的持续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商进才护理刘红喜13天,另一护理人员董秀梅护理6天;护理人员董秀梅为农业劳动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其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13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本院无法支持,本院确认刘红喜的护理费为1927.80元。根据���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50元。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商进才、刘红喜的车损为9511元、鉴定费为400元、施救费为300元。以上共计24772.09元,为两原告的事故损失总额。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561.0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施救费合计98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车损、施救费合计7811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00元,共计8211元,由被告杨希华按30%比例赔偿246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进才、刘红喜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合计16561.09元;二、被告杨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进才、刘红喜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合计2463.30元;三、驳回原告商进才、刘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商进才、刘红喜负担75元,由被告杨希华负担168元。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