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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曾南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南岳,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胡德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南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南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张正雷驾驶曾南岳所有的皖M×××××号重型货车,在中都大道同乐路口与韩爱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正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爱征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货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9100元、评估费1180元,合计10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曾南岳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请过高。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现该公司已经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张正雷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重型货车,沿中都大道行驶至中都大道(同乐路口)时,与韩爱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正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爱珍无责任,出租车上乘坐人陈龙受伤,陈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再查明: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皖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曾南岳。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M×××××车辆估损总值为9100元,评估费用1180元。上述事实有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行驶证,张国雷驾驶证、皖M×××××车辆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9100元,评估费用1180元。因曾南岳驾驶的皖M×××××号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曾南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8280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028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滁州市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春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