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潮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树伟与吴明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伟,吴明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树伟,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杰,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树伟与被告吴明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伟诉称,2012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我将被告一车葡萄酒从蓬莱运至西安,待我将货物运输回单交给被告时结算运输费用。2012年12月21日我将货物运输回单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结算相关运输费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支付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2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205元。被告吴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将葡萄酒(32T)通过货运方式从蓬莱运送至西安,运输车号为冀D×××××,运费为12500元,支付运费时间为回单结算,原告委托运输的司机刘民与被告吴明杰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字,且该运输协议备注处注明“昌乐县马宋镇王疃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葡萄酒运至西安,并由收货人在被告的出库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将出库单回单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回单后,未向原告支付运费。2013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如下“今欠车号冀D×××××运费���刘树伟)12500元,计币:壹万贰仟伍佰元。2013年4月26日前付清,超期每日付违约金100元(计壹佰元)。宏达货运吴明杰2013.3.26日.(前期欠条作废)”,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2500元,并要求自2013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即22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运输协议书、快递回单、欠条、出库单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且将出库单回单邮寄给被告,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运费12500元的事实,且承诺在2013年4月26日前付清,但��告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按日100元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的比例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杰给付原告刘树伟运费12500元、利息2205元,合计14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张树龙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