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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石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石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月25日入职被害单位深圳市为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岑下路育才花园二楼201)凤凰分店(以下简称“为胜百货”)从事收银员工作。在此期间,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消单的方式,共计侵占为胜百货货款人民币106415.2(上述被侵占货款经黄某消费后剩下现金人民币3960元,另黄某使用上述侵占款项购买一部联想E455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0元)。案发后,被害单位为胜百货员工杨某于2014年12月12日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于同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另查,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深圳市为盛百货有限公司凤凰分店人民币24000元,得到谅解。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并于庭后提交认罪书对上述事实表示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消单记录,企业法人登记信息,入职登记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黄燕虹、马燕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