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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经共同预谋后,于2015年1月24日、25日,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2次,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滨海县正红镇境内益达搅拌站旁通榆大运河上的水泥船里,纠集朱某、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乙、李某丙、尚某、顾某、赵某、孙某等人用麻将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800元。2、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滨海县正红镇境内益达搅拌站旁通榆大运河上的水泥船里,纠集吕某、田某、徐某甲、李某乙、朱某、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乙、徐某乙、李某丙、尚某、顾某、赵某、孙某等人用麻将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58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田某、徐某甲、李某乙、朱某、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乙、徐某乙、李某丙、尚某、顾某、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退赃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纠集多人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158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序良俗,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