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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兵兵与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车家湾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兵,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郭兵兵,农民。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原告郭兵兵与被告某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村支部第一书记和村支部书记张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硬化道路协议》,协议中明确:“乙方(原告)对村内的街巷硬化,……乙方以每平方350元中标。……。二、工期为20天,(按正常天气计算)超过期限押金全部扣除,归村集体所有。三、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情况和验收数量结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时完成了该工程,被告却迟迟不予验收。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该问题向吕梁市信访局予以反映,在信访局的调查协助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最终被告认定的工程款为196700元。其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之后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2日,原告缴纳了12657.64元税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96700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96700元以及利息48237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村支部第一书记乔全旺称:欠原告196700元无争议,但工程是原告与他人(高际贵)合伙承揽,原告与他人如何合伙不知道;利息作不了主,要开班子会议,不应该支付。村支部书记称:这里涉及高际贵,要回去后怎么分配,证据没什么看的,是前任手上的事,乔知道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订立硬化道路协议1份,约定对村内的街巷进行硬化,每立方350元,同时还对工期、工程量、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要求、资金来源、安全和事故等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方签名并盖公章,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为硬化工程未付款原告通过信访要求解决。在田家会街道办的参与下,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967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并经被告村民理财小组组长、村主任、村支书联签审核同意。2015年6月10日,高际贵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1年其与原告共同合资共同集股铺设我村大街小巷水泥路硬化工程,至今未付款,请求按两股给予判决。另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到庭人员为乔全旺,本院询问其身份时称为村支部第一书记村委负责人,庭审结束后要求其7日内提交身份证明书,但未提交;本院再次通知被告现任支部书记到庭,再次开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工程结算表、信访处理意见、协议书、发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诉讼硬化工程已进行结算,被告通过联签予以确认,被告到庭人员亦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承担利息,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在结算、联签时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其请求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他人合股,高际贵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按2股给予判决,其不是合同相对方,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与原告之间的事,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兵兵工程款196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朝辉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