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琼与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小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琼,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小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朱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煜,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上诉人张琼因与上诉人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原审被告周小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乃文、被上诉人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小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张琼与周小煜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周小煜向张琼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周小煜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债务人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债务人仍不能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再行支付滞纳金和债权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13年1月6日,周小煜与张琼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周小煜资金困难,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12个月,还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10日,周小煜、华力公司又与张琼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三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期7个月,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29日,华力公司对周小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琼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张琼收到华力公司的三辆汽车,价值346600元,用于折抵周小煜向张琼的借款。此外,张琼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再查:2011年7月7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6.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琼与周小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周小煜是否应当偿还张琼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2、华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张琼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上有周小煜本人的签名、捺印,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周小煜辩称其并未收到260万元借款,利息已预先扣除,但从张琼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周小煜的答辩内容来看,周小煜对于借款26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张琼要求周小煜偿还借款26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此外,张琼已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了华力公司交付的价值34.66万元的三辆汽车来折抵所借张琼的借款,虽然张琼主张该车辆折抵的是其他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双方还有其他借款事实证据的存在,结合本案来看,该三辆汽车折抵的应当就是本案的借款,故周小煜尚欠张琼借款本金中应扣除该部分,即260万元-34.66万元,尚余225.34万元。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做出之日止。即按照本金225.34万元×年利率6.1%×4÷365天×905天,利息为1363276元。对于张琼主张的违约金52万元、滞纳金23.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主要损失是出借资金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张琼要求支付的虽为违约金,但仍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经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于张琼借款的利息部分已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法律上充分保护了其利益,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琼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属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在追偿借款中产生的费用,周小煜在还款承诺书中也做出了自愿承担的承诺,故对于张琼的该项主张,周小煜应予赔偿。综上,周小煜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25.34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363276元,本息合计3616676元。华力公司为周小煜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周小煜偿还张琼借款本息合计3616676元;二、周小煜赔偿张琼其他损失12万元;三、华力公司对周小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小煜追偿;五、驳回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74元,由张琼负担16326元,周小煜、华力公司共同负担3314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琼不服上诉称,一、车款34.6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抵扣本案所涉债权(本金260万元)。因周小煜多次向张琼借款,本金260万元只是其中一笔。张琼确收到华力公司二辆价值34.66万元的汽车,但该款是抵扣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213万元,不是抵扣本案借款。二、退一步说,假设该车款可抵扣本案债务,也不能用以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顺序抵扣,而不能直接用于抵扣本金。三、即使可以抵扣本金,抵扣时间也应当是2014年1月24日张琼实际收到车辆的时间,而不是2012年3月30日。这样在计算利息时,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60万元计算,2014年1月25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225.34万元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截止至判决之日,而司法实践中一般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力公司只欠张琼1**.34万元。华力公司从未收到过260万元的借款,张琼在出借时已将利息扣除,实际只借给华力公司212万元。二、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由于本金认定有误,利息自然计算错误,应当是1072883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力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77.34万元,利息107288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华力公司二审提供了四张收条,证明在2014年9月20日华力公司以一辆ix35汽车抵周小煜借款194800元;2014年10月17日,以一辆北京现代汽车抵周小煜借款309800元;2014年10月18日,以一辆北京现代汽车抵周小煜借款122000元;2015年3月23日,以一辆全新胜达汽车抵借款298800元。张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周小煜,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即主债务人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260万元的事实认可。华力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虽提出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等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以车辆抵偿借款的问题。华力公司与张琼约定以华力公司销售的车辆折抵周小煜欠张琼的借款,原审查明的抵偿金额为346600元,二审期间又发生9254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张琼认为上述款项折抵的是周小煜欠张琼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华力公司与周小煜对张琼陈述的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周小煜只借了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存在其他借款。因此,除本案所查明的260万元借款外,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款属当事人有争议的待证事实,在未得到确认之前,不能认为该事实存在。其次,双方在以车辆抵借款的收条中明确说明,车辆所抵偿的是周小煜欠张琼的借款,即使如张琼所述还存在其他借款,但也当然包括本案周小煜欠张琼的该260万元。因此,上述车辆折价款可以用于抵偿本案债务。至于抵扣的是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华力公司和张琼在收条中明确约定,“用于折抵周小煜向张琼的借款”,此处“借款”应当理解为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或其他损失,则周小煜的实际欠款数额为2600000元-346600元-925400元=1328000元。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自张琼出具收条之日,相应借款本金数应予减少,计算利息时,也应当按照折抵之后的剩余本金数分段计算。利率标准按原审确认的年利率6.1%的四倍即年利率24.4%、月利率2.03%确定,则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为本金2600000元×2.03%/月×22个月=1161160元;2014年1月25日至9月20日,利息为本金2253400元×2.03%/月×8个月=365952.16元;2014年9月21日至10月17日,利息为本金2058600元×2.03%/月×1个月=41789.58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本金1626800元×2.03%/月×5个月=165120.2元;2015年3月24日至今,利息为本金1328000元×2.03%/月×3个月=80875.2元;以上利息合计1814897.14元。综上,原审对利息的计算有误以及在原审判决做出后,华力公司与张琼之间又发生了以车辆抵偿借款的行为,致原审确认的事实变化,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小煜赔偿张琼其他损失12万元;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三、周小煜偿还张琼借款本金1328000元、利息1814897.14元;四、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周小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776.93元,由周小煜、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890.6元,张琼负担28886.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李 李代理审判员 热依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