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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明、刘慧、王梅荣、马银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慧、王梅荣、马银香委托代理人张善宏,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0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冀D×××××轻型厢式货车在浴新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医院丁字路口时,将从护栏处横穿马路的马某、刘新明夫妇撞倒,后下车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马某送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马某、刘新明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0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冀D×××××轻型厢式货车在浴新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医院丁字路口时,将从护栏处横穿马路的马某、刘新明夫妇撞倒,后下车拨打110电话报警及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马某送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马某、刘新明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25日上午到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接受处理,于当日移交到邯山区公安分局北张庄派出所。另查明,冀D×××××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兵,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明、刘慧、王梅荣、马银香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协商调解,并已赔付,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2月22日早晨6点多,其驾驶机动车冀D×××××号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其弟弟刘兵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上,沿着浴新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医院前路段市场路丁字路口时,突然发现有两个人从道路中间的护栏缺口处由西向东步行横穿机动车道,车头将走在前面的一名妇女撞上,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10报警,随后又拨打了122事故科电话。120救护车来到后,其和刘兵帮着把两名伤者抬上救护车,刘兵跟着救护车一起走了,其站在原地等待交警122勘查现场。2、证人刘兵证,2014年12月22日早上,其哥刘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浴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场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横穿浴新大街从中间隔离护栏缺口处出来的两行人碰撞,二人摔倒受伤。发生事故后,刘某打的120,其去救人。3、证人刘新明证,2014年12月22日早上,其和其妻子马某穿过浴新南大街中心护栏的缺口时,就站在栏杆东侧等着由南向北的车辆过去后再到东面去,突然一辆小货车从中间车道向左打方向超车,冲着我俩就过来,小货车一下就把我俩撞了出去,当时其也被撞的摔倒在路上,其妻子马某摔的更远,其爬起来赶紧去看其妻子,当时看到她眼睛,鼻子都出血了。4、邯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和刘新明分别承担此事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3、酒精检测报告显示,刘某酒精定量检测0㎎/100ml。4、邯物司鉴字(2014)尸检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马某系较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检冀D×××××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6、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冀D×××××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发生机械碰撞的技术鉴定显示,受鉴冀D×××××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前牌照及前面板撞击摩擦痕迹处与受鉴人裤子右腿部及上衣右后侧中上部分撞击摩擦痕迹相吻合。7、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2014年12月22日06时55分,报警人刘某,联系电话:1522968533。8、到案证明显示,刘某于2015年2月25日上午到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接受处理,于2015年2月25日移交到邯山区公安分局北张庄派出所。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武文杰审判员郜凤强人民陪审员葛扬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晓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