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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谭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谭某。被告卢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1999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及2014年农历七月十四,被告曾拿刀威胁原告,扬言要杀害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更加憎恶原告,不允许孩子穿原告买的衣服,也没有跟原告来往和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谭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卢某乙的出生情况;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卢某乙的户籍及身份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离婚,同年9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卢某甲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儿子卢某乙应归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支付;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田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起夫妻矛盾。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不相往来,原告离开被告及儿子独自在外打工至今。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生育男孩卢某乙,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没有努力经营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伤害夫妻感情。因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方面,因原、被告儿子卢某乙出生后主要在被告家生活,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男孩卢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直至卢某乙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男孩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谭某每月支付卢某乙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付至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夕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