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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以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并举办了婚礼。婚后几年,原、被告关系融洽,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但自2000年开始,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连续失败,导致经常有人上门催债、儿子提前辍学。原告在此期间跟随被告到处奔波,被告不但不领情,反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本、居民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在结婚证中,错误的将被告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72年2月25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02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遇事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多做沟通。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团结、夫妻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