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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认识被告,不久两人即同居。2006年3月生儿子彭某乙,2011年9月生女儿彭某丙。于2012年8月在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这些年来,原告一直生活恶梦中,原告同被告同居后不久,被告游手好闲,且好赌成性,在同居前被告就债台高筑。原告生儿育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这些年来,被告没有拿一分钱来养家糊口,原告母子三人全靠原告打工赚钱维持生活。不仅于此,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就是在被告的恐吓下才为之的。2014年原告实在熬不下去,只身带着女儿回娘家,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回答说离婚可以,但要给他5万元钱,更有甚者,2014年11月初,被告竟将8岁儿子带到原告原籍余干县,将儿子遗弃在当地派出所。至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丧失殆尽,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儿彭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彭某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无提供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间认识同居,于2012年8月29日在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小孩,儿子彭某乙,2006年3月18日出生;女儿彭某丙,2011年9月7日出生。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家庭琐事产生的摩擦,未能妥善沟通化解,相处不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间,原告谭某某带着女儿彭某丙离开被告彭某甲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8日,被告彭某甲将小孩彭某乙丢弃在余干县玉亭镇派出所值班大厅内,独自离开,小孩彭某乙由该所民警送至余干县福利院后由原告谭某某娘家人接走,后送回学校读书。原告谭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儿彭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彭某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某无处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引起的对被告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彭某甲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自愿成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沟通并不畅顺,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共同生活中造成的隔膜,未能有效妥善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谭某某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结合原被告及小孩的实际生活情况,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确定婚生小孩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女儿彭某丙由原告谭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女儿彭某丙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彭武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洁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