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孝辉与李伟云、吴润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号原告:彭孝辉,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娟、黄锐彬,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伟云,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郭培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润东,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绮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系该司员工。原告彭孝辉诉被告李伟云、吴润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辉委托代理人林文娟、黄锐彬,被告李伟云委托代理人郭培文,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孝辉诉称:2012年9月26日22时10分,被告李伟云驾驶被告吴润东所有的制动不良的粤TV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江公路由横栏方向往乐群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乐群市场路口,于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区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李伟云驾车逃逸。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认定,被告李伟云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认定李伟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入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29日入院行拆除术,并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伤残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16744元(住院38天,第一次手术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以128.8元8/天计算)、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54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误工费39101元(住院38天、医嘱休息共计10个月,以3470.5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21.30元(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彭某甲事故发生时6岁1个月、彭某乙事故发生时3岁10个月、彭某丙事故发生时2岁2个月,均以24105.60元/为标准计算),前述费用合计192748.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伟云、吴润东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92748.20元;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云辩称: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主张不合理:1.护理费按128.8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第一次手术后三个月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2.营养费按5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3.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请法院酌定;4.被扶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而应按评残之日计算,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评残之前已经主张误工费,其收入没有实际减少。三、被告李伟云已经支付了20000余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6日,已经过诉讼时效。二、从事故认定书可见,李伟云肇事后逃逸,我司不予赔偿。三、1.住院医疗费,由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充费,对于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天数按照医嘱,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不应以100元/天计算,2012年9月26日住院应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并按2012年标准计算,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亦按2012年标准计算,并且应提供护理人员证明;4.营养费,如果伙食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就不予赔偿;5.残疾赔偿金确认;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陪赔偿范围,不予确认;7.车损、鉴定费凭发票;8.误工费,误工天数按医嘱核实,工资部分应提供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9.精神抚慰金确认;10.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审核;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不予确认。被告吴润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2时10分,驾驶人李伟云驾驶制动不良的粤TV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江公路由横栏方向往乐群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乐群市场路口,于左转弯过程中,遇彭孝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肖春桃)由西区方向往横栏方向直行驶至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彭孝辉、肖春桃受伤。肇事后李伟云弃车离开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伟云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彭孝辉、肖春桃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彭孝辉、肖春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彭孝辉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期间需陪护1人)、3个月后可扶助行器行走、继续休息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共计住院21天。2013年3月25日,彭孝辉再次于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就诊,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彭孝辉再次于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共计住院17天。彭孝辉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医疗费用凭票据计算为6212.50元。2014年11月14日,彭孝辉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彭孝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7%,评定为十级伤残。彭孝辉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又查:从2011年4月17日至事故发生前,彭孝辉居住于中山市沙溪镇后亨和平街一巷七号。事故发生前,彭孝辉就职于中山市泰山松制衣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470.50元。彭孝辉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540元,彭孝辉因此支付鉴定费250元。彭孝辉与其妻子肖春桃需扶养儿子彭某甲(2006年9月19日出生)、彭某乙(2008年12月17日出生)、彭某丙(2010年8月11日出生)。其中彭某丙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期间在中山市沙溪镇防保所接种疫苗。再查:李伟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V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吴润东,事故发生时李伟云系借用吴润东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吴润东,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同时,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记载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本单位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除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确认书投保人签字一栏签具“吴润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VS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彭孝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彭孝辉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李伟云的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彭孝辉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李伟云驾驶的粤TVS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合同约束,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提供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明其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吴润东就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同时该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形的商业三者险对由此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亦系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李伟云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对此禁止性行为应当知悉,李伟云系借用吴润东的车辆,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吴润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李伟云自行向彭孝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彭孝辉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621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8天即38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彭孝辉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嘱,彭孝辉住院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38天即4895.13元,其出院后的护理酌情以70元/天计算3个月即6300元,故护理费共计11195.13元;5.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5197.40元;6.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7.误工费,根据彭孝辉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2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彭孝辉因事故误工240天,以彭孝辉月平均工资3470.50元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77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彭孝辉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彭孝辉需扶养儿子彭某甲,扶养10年,彭某乙,扶养12年,彭某丙,扶养14年,其中彭某丙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为标准计算,彭某甲、彭某乙均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为标准计算,彭孝辉均承担1/2的扶养份额,残疾系数均计10%,即24105.60×14×1/2×10%+8343.50×10×1/2×10%+8343.50×12×1/2×10%=26051.7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051.77元;11.车辆损失凭鉴定结论认定为540元;12.车损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250元。上述第1-3项合计11012.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彭孝辉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012.50元,由李伟云向彭孝辉支付。上述第4-10项合计137508.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彭孝辉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7508.30元,由李伟云向彭孝辉支付。上述第11-12项合计79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彭孝辉支付。综上,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彭孝辉支付赔偿款120790元。李伟云应向彭孝辉支付赔偿款28520.80元。原告彭孝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李伟云、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润东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孝辉支付赔偿款120790元;被告李伟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孝辉支付赔偿款28520.80元;三、驳回原告彭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彭孝辉负担936元(原告已预交415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4元,由被告李伟云负担61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嘉怡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