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阳光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被路检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D5**×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阳光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被路检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9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张××的身份情况;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路检路查时将张××抓获的情况;4.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张××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牌证正常的情况;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经该检测仪检测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9毫克/100毫升的情况;6.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她与张××饮酒结束后,张驾驶货车的情节;7.被告人张××供述,饮酒后驾驶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的情况;9.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证实查获张××现场的情况;10.社区矫正材料,证实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