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昂,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慈昂,安徽省芜湖市职业技术学院仪器仪表研究所员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安徽省芜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机械工程学院教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慈昂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鸠刑诉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慈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诉人慈昂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慈昂的起诉,不予受理。慈昂的上诉理由:2015年12月4日,其因在单位停车时与停放在此的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某某的车辆受损,事后,王某某在明知维修费仅几千元的情况下,以威胁的方法逼迫其写下承担2万元车损费的承诺书,其在原审提交的承诺书、维修发票以及录音,证实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追究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慈昂未能提供王某某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证据,虽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承诺书、维修发票以及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对其进行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且证人胥某在公安机关证实“其没有听到王某某对慈昂说过不给赔偿就告发慈昂无证驾驶的事情”,该证词不能反映王某某有敲诈勒索行为,故慈昂对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上诉人慈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莹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