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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周文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负责人吕柏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武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阿旗环保局)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以下简称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旗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闫立军,被上诉人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的负责人吕柏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吕柏河向阿鲁科尔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太平村成立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生活性废旧物品收购。阿鲁科尔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5月同意吕柏河的申请,并为其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从此,吕柏河便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太平村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废旧塑料减容加工打包等。2013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阿环罚字(2013)201号给予原告停止生产、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29日阿环罚撤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以处罚权及审批权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为由撤销了阿环罚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8日被告以有村民信访投诉为由对原告的经营活动立案,按照程序向原告分别下达了阿环法字(2014)15号责令整改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阿环罚听告字(2014)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阿环罚听告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阿环催告字(2014)第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阿环罚听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举行了听证会,形成了行政处罚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阿环罚字(2014)2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立即停止建设、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阿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阿环罚撤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中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行业审批及处罚权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由撤销了阿环罚字(2013)201号给予原告停止生产、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9日被告又作出了阿环罚字(2014)21号给予原告立即停止建设、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具有处罚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授权,被告对原告作出阿环罚字(2014)2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15条给予原告处罚,没有提交该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适用于农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解释,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的太平村属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阿环罚字(2014)2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阿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阿环罚字(2014)2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阿旗环保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阿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是法定的,无需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错误;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山镇属于建制镇,属《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城市范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即使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在裁决中,应告知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补救措施,未进行告知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答辩服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所在地并非城镇。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阿旗环保局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具有处罚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授权依据及其作出的阿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阿旗环保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阿旗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甄天麟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