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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某就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吴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玉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就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男孩肖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致使双方时常吵架、打架,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吵架后原告不得已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4、对谭某甲的调查笔录。5、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6、对谭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据3、4、5、6均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不好,在生活中开支实行AA制,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时间,原告将小孩带至一岁后交由被告父母带养���7、喻某某证明。8、彭某某证明。9、唐某某证明。证据7、8、9均以证明原告个性好,与同事相处融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10、计育证明。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对原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10均无异议;证据3-9除了谭某甲其他证人被告都不认识,但所作证词中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的情况是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是很有感情的。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男孩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完全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生活开支也没有实行AA制。2014年2月起双方虽然各自在外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但那是为了生活和家庭建设的需要,并非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于法于理均无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答辩主张,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吴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9中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及婚后生活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男孩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人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