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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云明、齐景文与张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明,齐景文,张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张云明,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景文,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建军,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小红,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明、齐景文与被告张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二组为了协调打井问题,经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协商一致,对土地进行了整合和对调,调给原告的土地位于下店庙后,被告张建军的土地与案外人张秀明的土地进行了调整。2012年为了方便推地,张建国、张秀明、张友、张凤久与原告协商又将土地进行了调整。经过多次调整后,原告还有7亩地。2015年,被告突然向原告要地,并强行将原告播种的2亩地谷子全部翻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00元。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翻毁2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800元,包括种子费2斤共20元、化肥2袋320元、人工160元、谷子产量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南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有土地与土地合同本不符。2、张振生、张万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3、张万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耕种争议土地雇佣人工车辆及花费的种子、化肥款等��际花费的情况。4、购买化肥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为耕种争议土地购买化肥2袋,共计320元。5、发票一枚,证明原告购买种子6袋,共计120元。6、张万春、张振生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耕种。被告辩称,2000年,南荒村二组村民通过协商,决定将小柳树地变为水田,筹资有困难的农户,可以对土地进行调整。被告将其位于庙后地的2.04亩承包地调给了张秀明,张秀明将小柳树地1.12亩、北井加心地0.66亩、南地0.28亩调整给了被告。2014年,张秀明调整给被告的土地被征占,征地补偿款被张秀明领取,张秀明与村小组丈量了位于庙后的土地后,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测量后按原来的换地状况原位置足额退还给了被告,让被告耕种。是原告强行在本案争议地块上耕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书证一份,证明2015年庙后的土地由小组重新分了一次。8、张秀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0年被告和案外人张秀明将小柳树、庙后地进行了调整,2014年小柳树地被征占,张秀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张秀明将庙后的土地待小组测量后还给了被告。9、张秀明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张秀明和被告互换了土地,村民小组又将庙后地分给了张建明,张秀明取得了小柳树地的征地补偿款。10、张建国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张秀明和被告互换了土地,村民小组又将庙后地分给了张建明,张秀明取得了小柳树地的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说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本与实际耕种土地哪些部分不符,该证据没有证明调地的情况、土地面积四至等。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另被告的土地是村小组给调整的。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另该证据所书写内容模糊,无法证明实际花费金额。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没有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化肥用于本案争议土地。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购买人的印章,不能证明这张票据上的种子是原告购买。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小组当时要分地,但是没���开,即使分地,也不能按该证据分地。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情况。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不是2013年调整的,而是2000年时候就调整了;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明、齐景文与被告张建军均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二组村民。1997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张云明、齐景文承包了位于小柳树地的承包地,被告张建军承包了位于庙后地的承包地。2000年,小组为了协调打井问题,将原告张云明、齐景文位于小柳树地的承包地调整到了庙后地,将被告张建军位于庙后地的承包地调整到了小柳树地。2013年,南荒村二组对庙后地的土地进行坡改梯改造,改造后,将本案争���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张云明、齐景文耕种。2014年,原告张云明、齐景文在本案争议土地上耕种。2015年,原告张云明、齐景文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播种后,被告张建军以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为由,强行将原告播种的土地翻毁。现原告张云明、齐景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翻毁2亩土地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800元,包括种子费2斤共20元、化肥2袋320元、人工160元、谷子产量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在2013年土地调整时取得了位于后庙地本案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于2014年耕种并收益。2015年,被告张建军以该地属于其承包地为由将二原告已经耕种的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翻耕。二原告认为其从2000年开始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耕种,且申��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二原告所有,应由二原告耕种;被告张建军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且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被告张建军所有。双方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产生了争议,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双方可另案诉讼。双方发生土地争议后,应采取合理的途径去解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未解决前,应维持土地利用现状,故被告张建军明知二原告对土地已经进行耕种仍予以翻耕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军赔偿2015年包括种子费、化肥款、人工费、谷子产量等损失合计6800元,但被告张建军对二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提出异议,二原告对其损失数额又不申请评估,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赔偿其损失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明、齐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云明、齐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