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廖于勤、陈明华、冯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廖于勤,陈明华,冯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代表人刘万建,行长。被执行人廖于勤,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执行人陈明华,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冯春香,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廖于勤、陈明华、冯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尤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于勤、陈明华、冯春香返还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明华工资已被冻结,被执行人廖于勤、冯春香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尤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