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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陶珍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陶珍芬,王晓富,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台州乐透洁具有限公司,蒋飞龙,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王正富,王富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张弦。委托代理人:金超。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珍芬。被告:陶珍芬。被告:王晓富。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李敏。被告:台州乐透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六:蒋飞龙。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富。被告:王正富。被告:王富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柯(浙江)公司】、陶珍芬、王晓富、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迪公司)、台州乐透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透公司)、蒋飞龙、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浪柯公司)、王正富、王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招行台州分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169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弦、金超,被告王晓富,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上海博浪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陶珍芬、佳迪公司、王正富、王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招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099130612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提供人民币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全数承担。2013年6月24日,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以坐落于台州海洋广场1幢1204室、1206室的房屋为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6月24日,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佳迪公司,乐透公司,蒋飞龙,上海博浪柯公司,王正富,王富清各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分别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签订的8099130612号《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7000000元、人民币35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70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00114064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正常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951182.60元、利息人民币182382.21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向原告提交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双方签订编号为803414061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0美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当日或前1个工作日或前2个工作日与贷款同币种的LIBOR为基准利率加510个基本点(BPs);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发放了贷款320000美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0000美元、利息16378.05美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晓富、陶珍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借款不还,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1182.60元及320000美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为人民币182382.21元及16378.05美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对坐落于台州海洋广场1幢1204室、1206室的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上海博浪柯公司对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佳迪公司对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王正富、王富清对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富答辩称:公司经营状况尚可,现在不能还贷主要因为他人担保所致,希望原告同意分期还款,对借款能够给予缓期。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对借款未尽监管责任。原告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0.1.2条约定,借款系受托支付。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原告放款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账户的放款凭证,没有原告根据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申请或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账户支付给被告浙江博浪柯(浙江)公司交易相对方的证据。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对借款起到应尽的监管责任,应对借款逾期未还承担一定的责任。出口汇款融资的320000美元,一般由出口货款作为担保。该笔发电机组的货款应该已收回。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已经收到货款而不还款,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二、本案是否存在新贷还旧贷。《授信协议》第1.5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原签有的编号为8099120207的《授信协议》项下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向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隐瞒了该项信息,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损害了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的权益。三、关于担保责任。授信协议涉及的担保,既有物保又有人保,而且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应全部实现物保后再确定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的担保数额。《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在有物保的情况下,放弃物保的约定,同法律冲突,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现有的资产足以归还逾期贷款,在处理完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财产的基础上,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博浪柯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陶珍芬、佳迪公司、王正富、王富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099130612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同意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提供人民币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原签有的编号为8099120207的《授信协议》项下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6月24日起到2014年6月23日止;在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全数承担。2013年6月24日,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与原告招行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以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晓富的坐落于台州海洋广场1幢1204室、1206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台字第××号、S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台开国用(2007)第3619号、3620号】为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编号为809913061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原告招行台州分行选择先行要求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陶珍芬、王晓富均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台州海洋广场1幢1204室、1206室的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均为最高额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台房他证台字第T00332**号、T0033255号)。2013年6月24日,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佳迪公司,乐透公司,蒋飞龙,上海博浪柯公司,王正富,王富清,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出具了编号分别为8099130612-4、8099130612-2、8099130612-1、8099130612-7、8099130612-3、8099130612-5、8099130612-6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分别承诺,对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签订的8099130612号《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7000000元、人民币35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70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原签有的编号为8099120207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有未清偿的余额部分;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止;即使为担保被告浙江博浪柯(浙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够及时偿还而另行设定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亦有权选择就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者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某,而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者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放弃、变更或者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00114064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有权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使用贷款的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根据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交易对手。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尚欠原告招行台州分行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3951182.6元、利息人民币182382.21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提交《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申请出口汇款融资,双方签订编号为803414061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以出口TT押汇的方式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借款320000美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当日或前1个工作日或前2个工作日与贷款同币种的LIBOR为基准利率加510个基本点(BPs),具体以定价日当日还是定价日前1或2个工作日为利率确定日,由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参照国基惯例确定;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有权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使用贷款的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根据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交易对手。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发放了贷款320000美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未按约付息,贷款到期后亦未曾还本。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0000美元、利息16378.05美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贸易融资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业务详情,以及原告招行台州分行,被告王晓富、乐透公司、蒋飞龙、上海博浪柯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晓富、陶珍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按照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台州分行要求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1182.60元及320000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与被告王晓富、陶珍芬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因此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佳迪公司,乐透公司,蒋飞龙,上海博浪柯公司,王正富,王富清各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佳迪公司、乐透公司、蒋飞龙、上海博浪柯公司、王正富、王富清依约应当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招行台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辩称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没有根据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申请或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的账户支付给被告浙江博浪柯(浙江)公司交易相对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责任,应对借款逾期未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4000000元借款使用方式未按受托支付,即便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存在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借款进行受托支付,因《借款合同》关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使用贷款的方式为受托支付的约定,系对贷款监管的约定,属于《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的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权利的范畴,而非义务,并且借款合同也没有就此约定了相应的责任条款,另外即便最后借款使用方式未按受托支付也应视为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对《借款合同》该部分条款的变更,故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要求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对贷款逾期未还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抗辩称出口汇款融资借款320000美元所对应的货款已经收回,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货款已经收回,另外对贷款用途等进行监管系原告招行台州分行的权利而非合同义务,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要求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对贷款逾期未还承担一定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辩称,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之间存在新贷还旧贷,损害了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的权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其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抗辩本案所涉借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应在物保全部实现后再确定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保证担保的数额。因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即使为担保被告浙江博浪柯(浙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够及时偿还而另行设定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招行台州分行亦有权选择就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者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某,而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故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辩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在有物保的情况下,放弃物保的约定,同法律冲突,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向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者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放弃、变更或者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按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其承诺的该部分内容属于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自由的意思表示,原告招行台州分行接受并未表示异议,该部分内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辩称,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现有的资产足以归还逾期贷款,在处理完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财产的基础上,被告蒋飞龙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招行台州分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乐透公司、蒋飞龙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浪柯(浙江)公司、陶珍芬、佳迪公司、王正富、王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51182.60元及320000美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人民币182382.21元及16378.05美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晓富的坐落于台州海洋广场1幢1204室、12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台字第××号、S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台开国用(2007)第3619号、3620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25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陶珍芬、王晓富、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5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台州乐透洁具有限公司、蒋飞龙、王正富、王富清对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42元,由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陶珍芬、王晓富、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在35580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被告台州乐透洁具有限公司、蒋飞龙、王正富、王富清在30490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潘素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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