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新桥与李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桥,李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张新桥。被告李更旺。原告张新桥与被告李更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王毅同王淑琴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王毅租赁王淑琴所有的冀T×××××号出租车一辆,月租金为4400元(每人每月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王毅黑白班从事汽车出租,后王毅退出将其车辆权利义务转租给蔡松,由蔡松和原告从事汽车出租,租金各承担一半,蔡松负责黑班,原告负责白班。2014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李更旺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自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时与蔡松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更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租赁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被迫停运75天,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5500元及停运损失9709元。被告李更旺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租金损失及停运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850元及停运损失6796元。诉状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李更旺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850元及停运损失6796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新桥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事实同诉状。损失如下:租金损失按75天计算,每月租金2200元共计5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70%计3850元。停运损失每天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5天,按70%的比例计为6796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表。证据二,车主王淑芹的收条四份、王淑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车协议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事故车辆情况及主张损失数额。证据三,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从业情况。证据四,(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证明原告所主张数额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张新桥提交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对证据一因系国家权利部门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收条及租车协议、公证书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李更旺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自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时,与蔡松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蔡松、李更旺、乘车人刘炜玥、王雪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59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更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冀T×××××号出租车由原告和蔡松共同承租营运。车辆每月租金4400元,原告张新桥担负2200元。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期限为75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桥作为冀T×××××号出租车的共同承租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租金损失及营运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车辆每月租金4400元,原告张新桥担负2200元,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期限为75天,故租金损失为2200元÷30天×75天=5500元。因原告张新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主张按照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47249元÷365天×75天=9708.7元。原告张新桥以上损失共计1520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106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桥租金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10646元。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李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路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