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自利与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劲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朱自利。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科,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尊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湖北劲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田湖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孔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学龙,该公司管理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本院受理原告朱自利诉被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湖北劲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常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常青公司已从原十堰市人民北路43号迁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26号,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朱自利经常青公司派遣到劲驰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田湖东路1号,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另一被告劲驰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按被告住所地,本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常青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已迁至十堰市张湾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昌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