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席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被蚌埠市原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席某在蚌埠市九州大厦魔艺仙境足疗店男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睡着时,将王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席某在蚌埠市九州大厦魔艺仙境足疗店男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睡着时,将王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到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席某带回并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5)4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禹刑初字00189号案由盗窃罪被告人席某简要案情被告人席某于2013年9月23日窃得被害人王玉龙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数额较大的,可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拘役五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或者我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的减少比例省高院或者我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的增加比例坦白20%以下10%前科10%以下5%拟宣告刑拘役四个月判决结果备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