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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洋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洋,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腰窝堡村。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李洋诉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保管员工作,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46,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6,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二人系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金额为4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数额,但证人张某某、董某某作为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二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人民币46,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返还原告475.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5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