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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廷玉与王政、吴家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35号原告林廷玉,男,1940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政,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家权,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林廷玉诉被告王政、吴家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政、吴家权并不是造成原告承包大旱塘及其看鱼棚损害的侵权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廷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国庆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