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祥元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祥元,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徐祥华,徐善华,徐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徐祥元。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委托代理人周春莉。委托代理人张颖(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徐祥华。第三人徐善华。第三人徐荣华。原告徐祥元因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荣华、徐善华、徐祥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莉、张颖,第三人徐善华、徐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腾空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清空了室内财产,损坏了房屋屋顶,并于当日在涉案房屋周围建造了5米高的围墙。同年10月,浙江省信访局对原告的信访投诉作出答复,责令海曙区有关部门在原址保留涉案房屋。同年11月,有关部门修复了涉案房屋靠南郊路一侧的房屋屋顶,但至今未修复靠南塘河一侧的房屋屋顶。被告强制腾空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和合法的实际居住者,其在涉案房屋强制腾空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为此,原告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以相应地段相同面积每月租金3000元计算的损失6万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2.海政行赔[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3.省长信箱答复内容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没有被拆除,原地保留的事实;4.海政(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砌墙盖瓦保护的事实;5.甬政复决字[2014]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强制腾空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的事实;6.(2014)甬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未拆除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6月3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由被告组织实施。2013年9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实施了强制腾空涉案房屋行为,该行为实施前,被告发布了公告,公告了执行内容等事项;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强制执行过程予以了公证。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腾空涉案房屋行为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支持其赔偿请求的证据,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海政执告[2013]1号《公告》、(2013)浙甬业证民字第79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信封、《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原告的身份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海政行赔[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政快递单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用以说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目的是通过被告施压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曙房管处),由其对第三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第三人是独立的请求权人,既不支持原告的索赔要求,也不反对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依据的意见是被告实施的不是强制腾空行为,被告实施涉案行为时,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向6个共有权人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事实不知道,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实际是对涉案强制腾空房屋行为合法性的意见。第三人对相关证据提出的不予认可意见,没有具体详细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可以说明涉案房屋没有被拆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2011年10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第四项内容是原告等6人应当自收到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海曙房管处验收拆除,原告等6人逾期未搬迁的,市住建委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13年6月3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市住建委要求执行上述裁决内容的申请作出(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由被告组织实施。2013年7月23日,被告制作的海政执告[2013]1号公告载明了责令原告等6人于2013年7月26日前搬迁涉案房屋,逾期不搬迁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原告等6人负担等内容。2013年9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腾空了涉案房屋。2013年9月20日,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作出的(2013)浙甬业证民字第7917号《公证书》载明,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6日对涉案房屋现状、屋内物品进行了核实、清点并实时拍照。2015年1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并赔偿以相应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租金计算的损失6万元及交通费、诉讼费、法律咨询费等损失1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作出海政行赔[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在同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海政行赔[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另,涉案房屋迄今未拆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性质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实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提交的海政执告[2013]1号《公告》仅说明其在强制腾空涉案房屋行为前制作过公告,而不足以证明其进行过公告。故被告强制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对该行为予以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的内容,腾空并向海曙房管处交付涉案房屋是原告等人的义务,被告强制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强制原告等人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祥元要求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其返还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的房屋及恢复该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