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宏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骅市宏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赵家坟村南石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宏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滕庄子乡南王曼村。法定代表人刘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天博,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福阳汽贸公司)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宏辉汽贸公司)黄骅市宏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刚、皮德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阳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经销商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在黄骅市区域内销售原告代理的“北汽威旺车”系列产品。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负责卫星店标识和物料的订购安装。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卫星店至今未被厂方验收,现被告已拆除卫星店标识,终止了“北汽威旺车”系列产品的销售。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调走北汽威旺面包车20辆,销售和调回8辆,剩余12辆被告既不销售,也拒绝调回。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的规定,被告单方面解约,应赔偿建店费用等12万元;根据经销商合作协议第4条的规定,从调车之日超过两个月不能销售,被告必须将车辆调回,否则,违约金为每辆车3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回12辆北汽威旺面包车,并赔偿违约金3600元;被告赔偿原告建店费用等1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宏辉汽贸公司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且扣押5辆车属于自助行为,建店费用远低于120000元,被告只同意将原告方提供的牌子拉走,不承担此项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宏辉汽贸公司反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经营商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在黄骅市区域销售原告代理的“北汽威旺车”系列产品,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负责卫星店标识和物料的订购安装。但是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卫星店的部分物料,而且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将“北汽威旺车”代理权授予第三方,原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被告的保证金及赔偿被告的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经销商合作协议;2、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50000元;3、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经销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福阳汽贸公司为北汽威旺汽车沧州一级经销商,被告宏辉汽贸公司是原告在黄骅市的二级经销商,按照北汽威旺卫星店的建设要求及标准,现由被告提供场地,由原告出资订购建设所需的所有标识及物料(包括门头、背景墙、接待台、展架等),并负责安装到位;卫星店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卫星店必须满足厂家年限;在经营期限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约,若被告单方面违约,则必须承担此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建店费用、装修费、公关费及合理的其他一切费用,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北京汽车的罚款等,以上费用合计12万元整,被告不得有异议。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授权成为“黄骅市北汽威旺面包车销售店”,原告在被告区域内经销“北汽威旺车”的系列产品,由被告负责该区域的产品销售;被告前期打保证金5万元,原告供应被告上述品牌商品车3-5台合格证由原告保管,原告按各二网的统一价格供给被告;其中第四条约定,从调车日起超过两个月不能销售,被告必须立即调回车辆,如不能按时调回,原告要扣除被告每辆3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调车费用;其中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限暂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如因一定原因双方终止合作时,由被告方负责把车开回原告方住所地,原告验收后退还被告保证金。签订协议前,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给付原告保证金5万元。签约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因经销同一品牌的非原告授权的其他二级经销商进入黄骅市场,使被告的销售受到影响。为此,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调走北汽威旺面包车20辆,销售和调回8辆,剩余12辆被告拒绝调回,现被告已拆除了北汽威旺卫星店标识,并停止销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经营商合作协议;2、调车记录、调车证明;3、北汽威旺卫星店装修后、标识拆除后的照片11张。被告反诉主张,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卫星店的部分物料,而且在双方未解约的情况下,原告将“北汽威旺车”代理权授予滕培军,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1、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房屋租金,每月6250元,合计31250元;2、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的房屋年租金30%的违约金计22500元;3、装修卖场支出30000元;4、2014年11月至2015年被告人员工资支出5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750元。另根据经销商合作协议第一条将代理权授予第三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9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退还预交保证金5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经销商合作协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赵占英、滕培军、刘再明的谈话录音资料;4、赵占英的书面证言;5、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6、装修及材料费收据3张;7、证明被告未拆除标识的照片1张;8、被告公司人员工资表5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经销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因在约定的黄骅市区域内又有其他二级经销商进入,使被告的销售受到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该客观情况是签订合同时双方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为该区域的唯一经销商,故不应认定为原告方违约。结合本案情势变更的实际,并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被告基于对方单方违约而提出的支付违约金、赔偿建店费、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双方应当按照该经销商合作协议第六条中“如因一定原因双方终止合作时,由被告方负责把车开回原告方住所地,原告验收后退还被告保证金”的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宏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销商合作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宏辉汽车贸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汽威旺面包车12辆,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宏辉汽车贸易保证金5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黄骅市宏辉汽车贸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72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422元,原、被告各承担2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审 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